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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新闻]

发布时间:2020-11-23 02:55:19 阅读: 来源:沙发类厂家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甲(女)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地毯生产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9月12日对其丈夫某乙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某乙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不清。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某地毯生产公司职工某乙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到外地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地毯。2013年9月20日19时40分,某乙在销售地毯现场突然晕倒,经现场急救后苏醒,但某乙仍称胸口阵痛、气闷,遂被送回所住宾馆休息。因当地没有医院,其同事便电话向第三人市场部经理某丙报告某乙在售货过程中身体突发疾病的情况,并提出某乙需要乘飞机回去治疗。在征得公司同意后,某乙在申请人的陪同下,由同事驾车送往机场返回公司所在地。2013年9月21日16时50分,某乙到达公司所在地机场,由于医院已经下班,某乙便直接回家休息了。次日上午8时44分,某乙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当日17时在注射第五组静脉药物时,突然出现抽搐,经抢救无效于18时10分许死亡。二、某乙因公出差突发疾病,返回后回家休息,次日前往医院就诊治疗后,在48小时内死亡,是一个连贯的过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所述情况一致,证实某乙是出差回家休息后,再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同为因工死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乙从外地返回后,虽然没有直接入院治疗,但并不能否定其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因此,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对于某乙经第三人同意后到外地销售地毯时突然晕倒的事实均不存在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某乙返回后是先回家了,而不是直接住院,是否符合《条例》之规定。本案中,某乙返回后,由于医疗条件、个人忍受力不同等客观原因,虽然没有直接入院治疗,而是回家休息,但并不能否定其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而且《死亡证明》证明是心源性猝死,与高海拔工作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之相关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某乙初次诊断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上午8时44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0分许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  案件评析  某乙在高海拔地区工作时突发疾病,由于当地没有医疗救助条件,所以才返回公司所在地诊治,又因从外地返回后医院已经下班,所以才回家休息后于次日去医院就诊,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又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理解与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在工作过程中身体感到不适,没有直接就诊而是先回家后才去医院,既不能确诊为何种疾病,更无法确定为突发疾病,因此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出现了不适,虽在发病之后因为条件不允许没有直接去医院救治,但死亡与发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死亡时间发生在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之内,完全符合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疾病不应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条例》第十五条将因病突然死亡限制性地列入工伤保护,体现了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在适用中应当首先把握这一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各种事实情况,围绕《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展开调查,从肯定和否定两方面审查。《条例》第十五条没有规定突发疾病必须是何种疾病,因此就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的情形;也没有要求具体的就诊方式,因此不能认为只有就近就医后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而往返住所进行或长或短的停留和休息之后,再到医院就医就不能视同工伤。由于某乙是在高海拔地区工作时突发疾病,且当地没有医疗救助条件,才返回公司所在地诊治,又因从外地返回后医院已经下班,才回家休息后于次日去医院就诊。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行为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且又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虽然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解释。本案中,由于某乙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且当地没有医疗条件救助才回家休息后去医院的。所以对于特殊案件应当根据客观的环境进行分析,而不能一味地把回家后就医死亡的案例一律归为工伤,这样不仅违背了《条例》的立法本意,也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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